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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雅楓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楓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 1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雅楓公司自 9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274,954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4,954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4,9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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