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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告
宜家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1樓
6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在異議終結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提起要件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與被告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利泰公司),就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新建大樓,訂立停車機械施作契約,由伊公司負責提供製造停車機械設備所需材料、設備及完成安裝所需之機具、人員,伊公司已依約於87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惟被告富利泰公司並未給付報酬,伊公司乃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准予核發88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嗣被告乙○○因對被告富利泰公司有債權存在,乃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富利泰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11、813-1號土地及其上即前開新建大樓所在之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47、648、649、650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 244號執行事項受理在案,上開房地於92年1月22日拍定。伊公司所承攬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就承攬報酬額對於該工作所附之大樓,應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然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仍將伊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請求變更原告之分配債權為法定抵押權。

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原定92年5月23日為分配期日,分列被告戊○○、丁○○之債權各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1000萬元,嗣被告乙○○對被告戊○○、丁○○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有爭執,而於分配期日前異議,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戊○○、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被告戊○○、丁○○證明其抵押債權之本票債權業經判決不存在,執行法院乃定93年11月26日分配期日重行分配,將被告戊○○、丁○○之債權列為0元,然其後參與分配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更正分配表欠稅為0元,執行法院因原分配表錯誤,乃於同年11月24日依職權重作分配表,另定同年12月10日分配期日,將被告戊○○、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債權均列為0元,被告戊○○、丁○○再於該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等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正當,乃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12月16日通知將該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請其等於3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2524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就歷次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均有收受,有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迄至94年1月19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執行卷內原告聲明狀可稽,且於同年3月1日方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異議,異議既已終結,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另就執行法院93年12月16日更正分配表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並未於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至94年1月19日方具狀表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亦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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