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庚○○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其及中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利息。
肆、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陸、本判決第貳、叁、肆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本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⑵被告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得編號一至六、第八及第十號之信用卡,其中第六、八、十信用卡分別邀同庚○○、丙○○、己○○為附卡使用人,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庚○○三人分別在附表編號第七、九、十一所示時間領得信用卡。持卡人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付利息。但被告消費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款,尚欠附表所所示本金、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六份、約定條款一份、帳單二份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主文第二至四項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