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勵載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悅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同上
- 被告
- 甲○○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㈡陳述:被告悅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6 年6月10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 %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悅盛公司自93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853,654 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款項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 份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以被告悅盛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因當時悅盛公司營運狀況不錯,伊才答應,孰料嗣後被告丙○○下落不明,被告悅盛公司資金遭其他合夥人淘空。
三、被告悅盛公司及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部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悅盛公司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現有名稱,經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准在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悅盛公司於93年6 月9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 %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悅盛公司自93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853,654 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悅盛公司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到庭並不否認其為被告悅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僅辯稱:因被告悅盛公司營運狀況不錯,伊始擔任保證人,孰料嗣後被告悅盛公司資金遭淘空,被告丙○○下落不明云云,惟縱其所辯屬實,亦為被告甲○○得否援引民法第750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悅盛公司主張除去其保證責任而已,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非無效,被告甲○○即應就被告悅盛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基此,被告甲○○所辯,無礙於其連帶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