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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同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同順有限公司、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同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 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3.4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6.56%),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欣同順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2,872,2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72,2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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