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同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同順有限公司、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同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 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3.4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6.56%),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欣同順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2,872,2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72,2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