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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81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281-1地號,範圍1/4之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5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27巷2弄7號1樓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正一字第020110 號」所設定權利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不動產均座落於台北市中正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起代理經銷被告公司其自產之食品,為擔保貨款,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配偶方黃金蓮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81地號、同區段281-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1小段5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27巷2弄7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2日起至87年3月12日,並經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於88年6月、7月間遭受火災致無法營運,雙方嗣於災後一個月對帳並結清所有帳款,惟因被告公司資料帳冊均全部焚毀,致無法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必要證件,雖經被告承諾待證件備齊後即刻辦理塗銷登記,然因原告業務繁忙而怠於催促,迄逾數年,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已前往大陸發展而無法聯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塗銷前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後,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至87年3月12日屆滿,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即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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