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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5號
- 原告
-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唐迪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告
- 大中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與被告簽訂委託開發生產合約書,受託開發設計及生產語言學習機,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250萬元整,分三階段支付。其中第一階段為簽約日,被告應支付新台幣300萬元;第二階段為原告交付樣品時,被告應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第三階段為原告生產完成並交付所有數量之商品時,被告應支付新台幣500萬元整。嗣原告已於92年4月9日將合約標的交付於被告,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領所有數量之商品後,應給付尾款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簽約日即91年10月21日支付300萬元、第二期支付450萬元後,第三期則分別於92年4月15日支付200萬元、92年6月17日支付100萬元、92年7月16日支付100萬元,迄今尚有100萬元仍未支付。而被告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索,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查被告曾表示原告交付於被告之語言學習機中所附之電池因有所瑕疵,於是被告有先行採購電池予以更換,所花費用計112,224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因此將尾款100萬元扣除112,224元後之887,776元作為本案之訴訟標的。綜上所述,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且原告所製作5,000件語言學習機均完好合用,就可容許之誤差,亦均已修復,而可容許之誤差送修並修復,係雙方均認可之情事,被告亦均無異議。且貨品中並無98件完全無法修復之情事,被告所陳係虛偽,並無此等245,000元之損害。另因係數個數個一併送,絕非單趟運費計算,被告所稱運費金額有誤。而被告主張瑕疵損害,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語言學習機模型係由原告設計製作,並無交予被告之約定。且製作語言學習機模型,亦非原告所稱之金額980,700元。被告公司之銷售極為良好,獲取暴利,更甚而委託他人繼續生產銷售,故被告業績並未受影響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7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間就前揭合作事宜,於91年10月18日簽約後,依合約預計進度,亦即合約附件「語言學習機開發日程表」所載,原告公司所應交貨之最後期限乃為92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為配合該項新產品之銷售,並開拓此銷售市場,遂依此合約預定時程,先行以廣告委刊方式,大量進行促銷、銷售,以利先行取得商機,得先與消費者訂約,而於屆時如期取得機器貨品後,立刻將貨品寄予消費者;惟詎料,原告公司卻遲延交貨,遲至92年4月9日方始完成本件全部之交貨,此距離當初合約律定交貨時程,業已遲延整整三個月,致使被告公司先前為銷售該語言學習機而為之廣告刊登效益完全減損無效,故而就此廣告支出部分,洵為因原告遲延履約而致被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公司爰謹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對此賠償數額之債權與原告委託報酬行使抵銷,謹檢具該廣告委刊費用明細,核計據此被告公司所支出之廣告損害共計2,296,219元。
(二)次查,原告公司給付是項語言學習機貨品,經被告公司出售與消費者後,旋即發生貨品瑕疵情事,而迭經被告公司自行支出運費由消費者處寄回,再交由原告公司或下游工廠維修,嗣維修完畢後,再行由被告公司支付運費送回消費者手中。查此退回原告公司維修數量,共計有554件,每件被告公司必須支付來回二趟運費,單趟運費支出為120元,故為此被告公司之損害計為132,960元(計算式為:554×120×2=132,960元);另關於瑕疵部分原告公司已無法或不願維修,而由被告公司逕送下游工廠維修部分,計有三百餘件,嗣核算被告公司為此送修而多支出之運費損害72,000元(計算式為:300×120×2=72,000元)。合計204,960元(計算式為:132,960元+72,000元=204,960元),被告公司爰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原告公司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再查,原告所交付之語言學習機計有98件完全無法修復、使用(按此部分現仍全數於被告倉庫庫存),核算合約每件貨品價值2,500元,此部份被告共計有245,000元之損害,應予抵扣貨款(計算式為98×2500=245,000元)。
(四)又查,原告公司違反誠信,違反二造合約第3條規範,於該合作後結束後,拒絕將委託合作製作之語言學習機機器模型返還予被告公司,致令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仍另行製作而有額外支出之損害。原告原依契約約定應交還語言學習機模型而未履約,致生被告另行製作之損害,共計980,700元。
(五)末查,因原告製作高達幾近五分之一貨品數量之瑕疵商品,造成被告公司售出後,消費者抱怨、申訴連連等商機損害,以及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早已先行廣告卻面臨貨品未到而無法立即交貨與消費者等商業損害,甚而原告竟惡意製作完全相同之語言學習機斲傷被告商業市場等損害,應確實有其估算困難,被告併同主張50萬之商業損失。
(六)縱上,被告因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計有:另行製作語言學習機器模具花費980,700元、98件原告交付之語言學習機完全無法使用之損害計為245,000元、運費支出之損害共計204,960元,以及被告因此之商業損害500,000元整,適足完全抵扣尾款87,776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簽有委託開發生產合約書,約定價款為1,250萬元整,分三階段支付。其中第一階段為簽約日,被告應支付新台幣300萬元;第二階段為原告交付樣品時,被告應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第三階段為原告生產完成並交付所有數量之商品時,被告應支付新台幣500萬元整。原告分別於簽約日91年10月21日支付300萬元、第二期支付450萬元,第三期分別於92年4月15日支付200萬元、92年6月17日支付100萬元、92年7月16日支付100萬元,尚有100萬元仍未支付。
(二)原告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92年4月9日。
(三)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交付於被告之語言學習機中所附之電池有瑕疵,被告有先行採購電池予以更換,所花費用計112,224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將尾款100萬元扣除112,2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爭執點厥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貨致使其先前為銷售該語言學習機而為之廣告刊登效益完全減損無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其支出之廣告損害共計2,296,219元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經查,二造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二造約定之驗貨及交貨期限固為92年1月10日,而原告自承最後一批貨物於92年4月9日交付(見原證二號),原告交付貨物固有遲延。惟按,請求損害賠償,須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損害僅提出其委託刊登廣告發票為憑(見被號二號),並未舉證證明其廣告刊登效益如何因原告交貨遲延而受減損,自難認原告之遲延交貨有造成被告刊登廣告效益減損之損害,被告請求此部份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經被告公司出售與消費者後,發生貨品瑕疵,經被告公司自行支出運費由消費者處寄回,再交由原告公司或下游工廠維修,嗣維修完畢後,再行由被告公司支付運費送回消費者手中,請求運費支出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所製作5000件語言學習機均完好合用,可容許之誤差,亦均已修復,且因係數個數個一併送,非單趟運費計算。經查:
(1)被告辯稱退回原告公司維修數量,共計有554件,每件被告公司必須支付來回二趟運費,單趟運費支出為120元,故被告之損害計為132, 960元部分:經核,被告主張退回原告公司維修部分固據其提出被證三號之附件為憑,並提出被證六號之客戶對帳單主張單趟運費為120元,惟經比對被三號之附件,其不良數量欄並非單件交付,且於最後一欄註明全數修復;而被告所提被證六號之客戶對帳單其上僅列有「客戶代號」、「寄件日期」、「託運單號」、「集貨營業所」、「到貨地點」、「種類」、「規格」、「金額」等項,並無法看出係因瑕疵退貨之運費支出,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另行支出運費,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另稱由被告逕送下游工廠維修部分,計有三百餘件,為此送修而多支出之運費損害72,000元。原告否認被告有此部份損害。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被證四號之附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復為原告否認,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部份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計有98件完全無法修復、使用,此部份被告共計有245,000元之損害,應予抵扣貨款;原告否認所交付之貨品有98件無法修復之情事。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被證八號之照片四紙,從照片觀之,尚難認照片所示之語言學習機確有瑕疵無法修復之情事;況依二造委託合約書含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無論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怠於通知出賣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或依民法第498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之規定;被告並未舉證其於原告交付上開98件貨品後,有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無法修復之情形,應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主張瑕疵無法修復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二造合約第3條規範,拒絕將委託合作製作之語言學習機機器模型返還予被告公司,致令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仍另行製作而有額外支出之損害共計980,700 元。原告主張語言學習機模型係由原告設計製作,並無交予被告之約定。經查,依二造委託合約書第三條全文約定:「1、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委託乙方開發設計語言學習機之規格,經甲乙雙方確認後,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如有實際需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得變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甲方支付,乙方同意保守商業秘密。
2、乙方開發設計之語言學習機,於甲乙雙方合約完成後,始為甲方擁有,且甲方全權擁有此產品資料之全部使用權」,依上開條文,並無就語言學習機模型之歸屬而為約定,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語言學習機模型,即無所據,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製作瑕疵商品,造成被告公司售出後,消費者抱怨、申訴連連等商機損害,以及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早已先行廣告卻面臨貨品未到而無法立即交貨與消費者等商業損害,及原告惡意製作完全相同之語言學習機斲傷被告商業市場等損害,被告併同主張50萬之商業損失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銷售即為良好,獲取暴利,更委託他人繼續生產銷售,否認被告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五聯合報廣告單及被證九號商品服務保證書為憑,惟查,被證五號之聯合報廣告單其上之訂購公司登載為「捷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至被證九號之商品服務保證書雖係原告出具,惟被告就原告出具上開商品服務保證書,如何造成原告商機損害,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辯原告製作瑕疵商品,造成被告消費者抱怨、申訴連連等商機損害,以及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早已先行廣告卻面臨貨品未到而無法立即交貨與消費者等商業損害,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被告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二造之委託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尾款88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