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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原名為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現更名為鄧瑞美)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原名為鄧瑞美)住台北縣泰山鄉○○路100巷67號6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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