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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書生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訴訟代理人
賴書麒
被告
龍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5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龍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奎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又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龍奎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全部還款,尚積欠本金101萬6390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屢次向其催討,被告均未處理。被告丙○○、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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