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2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郭鎧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泰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6年8 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7691%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1期,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宏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2 月1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泰公司尚積欠2,621,070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