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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告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之股份係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任我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控股持有,是原告公司之所有董事均由香港任我行公司直接指派。今香港任我行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撤換原先指派之董事乙○○、楊健志二人,解除渠等職務,並另行指派甲○○、蔡景勳為新任董事,同日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甲○○為原告董事長,故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乙○○之職務已於當日解除,而甲○○依法已成為原告任我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先敘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原告任我行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受口頭及書面解除職務之通知後,均未置理,卻仍將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據為己有,顯為無權占有,伊拒不辦理移交,已侵害原告公司對該印鑑章及公司帳簿表冊之所有權,且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至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及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我行公司指派書、任我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九四)鼎振字第0三二三號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乙份,核屬相符,應可信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民國(下同)93年度6月至12月及94年度之原告公司活期
      存款帳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
      對帳單。
(二)93年度原告公司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
(三)94年度原告公司之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及財產目錄。
(四)91年至94年之原告公司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
      會計師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五)原告公司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已用
      支票存根與未用之支票、銀行月結單。
(六)原負責人乙○○之印鑑章。
(七)92年原告公司出售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Wahoo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之百分之百持股之買
      賣契約。
(八)原告公司所持有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錸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17,917,667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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