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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告
浩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複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望瑞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望瑞公司) 於民國92年12月間,交付一批貨物予被告,由被告收受報酬而允為堆藏及保管物品。詎料於 9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發生火災,致使寄存於該倉庫之望瑞公司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使望瑞公司受有新台幣 (下同)1,163,429元之損害。被告係為倉儲業者,依約保管系爭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依公證報告所載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並無派員看守留意,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雖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公司) 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合約 (下稱保全合約) ,惟亞東公司未防止上述火災發生,涉有過失,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被告應與亞東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590條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163,429 元予被保險人望瑞公司,並經其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2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與訴外人望瑞公司於84年 5月16日所簽定之倉儲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中第8條明文約定「八、保火險:甲方 (指望瑞公司) 負責。」,顯見被告就貨物之火災損失依約不負賠償責任,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由此可知,應可認定被告之倉庫並無不當堆放化學物品致生火災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存放物品之倉庫,除設置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外,更與亞東公司簽訂委由亞東公司提供防火、防搶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機動保全人員24小時不定時巡邏服務,且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 1大隊坪項分隊於92年12月24日火災發生前出具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亦可證明被告所設置滅火器、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經檢查均符合規定,是被告就倉儲之保管,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望瑞公司貨損結果與被告間實不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望瑞公司於84年 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見卷內第8頁),望瑞公司並於92年12月間交付一批貨物予被告,並由被告保管。

(二)系爭火災發生於93年1月1日,望瑞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火焚毀而受有貨物損害為1,163,429元 (見卷內第14頁、第15頁),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賠付上開損害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三)本件火災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火災發生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見卷內第59頁)。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依其與望瑞公司之契約應負之責任為何?(二)若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須對訴外人望瑞公司之貨損負理賠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免責:經查,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保火險:甲方 ( 即望瑞公司)負責。」(見卷內第8頁),抗辯火災風險應由望瑞公司負擔云云,惟系爭合約第 7條另約定:「在保管期間內,發生短少之情事時,乙方 (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但如發生戰亂暴動等人力所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 (被告) 不予負責。」,則綜合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即知,第 8條僅在約定轉嫁風險之支出應由何方負擔,除非發生第 7條所約定之戰亂暴動等人力所不可抗拒之情事,或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即不得主張免責。是被告以第 8條約定抗辯其得依該約定免責云云,與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不符,尚不可採。

(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及第614條訂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若倉庫營業人對於物品之保管及堆藏已盡通常合理人之注意,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倉庫東側空地殘留有塑膠瓶分裝容器,塑膠瓶內裝有暗紅色液體,該液體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依火勢成長快速,且倉庫內無使用火源,無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起火處亦無化學物品自然引火之跡象,綜合研判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卷內調解卷第33頁、第34頁及第40頁),堪信系爭倉庫係因人為縱火而燒毀。

3.原告雖稱被告或其所使用之亞東公司未能防免外人侵入破壞並設置足以撲滅失火之消防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1大隊坪頂分隊92 年12月2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紀錄,系爭倉庫之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裝置均符合標準(見上述卷2第215頁),堪信系爭倉庫於93年1月1日凌晨起火時,該等防火設備均完善可供使用。衡諸善良管理人即便為相當之注意,亦無法於防火設備完善及保全系統運作之情形下,百分之百防止人為縱火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防火之實際作為已符合其注意義務之標準,而與被告有無派員看守無關。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將其外圍圍以籬垣或外牆,致使一般人皆可隨意進出;亞東公司未履行保全合約上之相關義務,對於火災發生及擴大之防止,有違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即便被告於倉庫外設置圍牆,或亞東公司依原告主張確實履行保全合約,是否即得避免本件人為縱火之突發性及不易控制性,誠屬有疑。是以,原告上項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0條之規定,賠償1,163,4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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