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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和祥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和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祥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和祥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該二筆借款各還款二十三萬六千元,各筆借款尚有本金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清償,合計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一份及被告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祥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僅償還部分本金,未繼續按期清償,尚有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本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被告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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