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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南亞飲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亞飲水機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3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50萬8千零9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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