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1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喜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喜兆有限公司(下稱喜兆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被告喜兆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55﹪計算(目前利率為6.70﹪),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喜兆公司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2,872,642元之本金及分別自9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4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72,6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