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約定書第6點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卷附經濟民國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5至7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摩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磨斯特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且被告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列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摩斯特公司並未依約繳款,依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磨斯特公司尚積欠伊本金1,457,219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0至1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