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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佶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佶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4%計付。逾期清償本息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10%,超過6月部分按前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佶立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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