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竑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竑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3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6.5%計算,若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份本金85,604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14,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法起訴請求,並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1,414,396 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