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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共 同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丁○○、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丁○○擅將渠等貸款之提款卡、密碼表及存摺等重要文件交予代書戊○○,致遭其盜領,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新台幣(下同)3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追加丁○○、戊○○為被告,並改以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追加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另原告於95年2月15日當庭減縮上開賠償金額自9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追加被告丁○○、戊○○及變更、減縮起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父於92年底有意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 ○段第33地號及其上第215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5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等名下,遂委託代書即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但被告戊○○事後以國稅局查無買賣資金流程,無法順利辦理過戶等由,要求伊等需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證明,並介紹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即被告丁○○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但伊等僅委託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並未授權或委託其為代為辦理貸款,況被告丁○○於93 年9月20日至伊等住所辦理本件600 萬元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戊○○並不在場,而係伊等親自簽訂貸款契約書、開戶申請書文件,被告丁○○表示銀行核准後,系爭貸款會撥入新開立帳戶內,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再通知貸款進度,致伊等以為申貸手續繁雜需耗時多月,遲至94 年1月伊等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扣繳憑單,始知悉600 萬元貸款已撥入新開立帳戶內,但因被告丁○○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表及存摺交予被告戊○○,致遭其盜領一空,雖事後被告戊○○願賠償伊等6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惟被告戊○○僅給付321萬元即拒付,伊等受有319萬元損失。伊等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就同一給付金額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本件被告戊○○係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且原告向伊申辦貸款所需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文件亦係由被告戊○○所提供,則被告戊○○顯係原告申辦貸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況伊通知原告後始為撥款行為,原告不得事後推諉不知,又原告申辦貸款後卻未詢問伊貸款進度,致被告戊○○自93 年10月5日起至93年11月11日,從容地盜領該筆款項,則原告就本件損失的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於93 年5月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工作,嗣於同年9 月間,被告戊○○介紹並經分行襄理許茂森指示,由伊辦理系爭貸款案件,被告戊○○表示由其提供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文件,原告亦為相同表示,被告戊○○顯係受原告之託辦理系爭貸款之代理人。而伊於93年9 月20日於原告家中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因等候被告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因此於同年9 月29日始辦理開戶手續,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務人員丙○○、己○○在撥款之前,皆分別與原告作撥款確認,伊才將系爭貸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原告將身分證影本、存款及財力證明等文件透過戊○○轉交予伊辦理貸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 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93年9月20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指派被告丁○○前來原告住所,洽簽貸款文件。此有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授權書、授權轉讓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以及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客戶開資料登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0頁)。

㈡、被告丁○○將原告貸款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表交付被告戊○○。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系爭貸款後,於93年9月30日將600萬元撥款至原告新開立帳戶,遭被告戊○○持金融卡盜領。此有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

㈣、被告戊○○事後簽立協議書願賠付原告600萬元本金及40 萬元利息,並償還其中321萬元,尚積欠原告共計319萬元。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六、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戊○○,就本件系爭31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戊○○是否為原告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㈡原告就被告戊○○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在撥款之前是否已通知原告?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茲分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丁○○主張被告戊○○係原告申辦貸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並以被告戊○○曾提供申辦系爭貸款所需之系爭房地文件及原告身分證為憑。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本件貸款,指派被告丁○○親赴原告住所,將辦理系爭貸款所需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授權書、授權轉讓約定書、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文件,面交原告親簽及用印,再攜回銀行審核一節,業據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丁○○所不爭執之上開貸款文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在被告丁○○面前親自簽署上開貸款文件,並未假手他人或委由被告戊○○代為簽辦文件,堪予採信。又被告戊○○受原告之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其將系爭房地及原告身分證文件交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充其量僅係代為交付特定文件之便宜措施,尚難徒憑交付上開文件動作,即遽認被告戊○○為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黃國展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戊○○代辦系爭貸款業務,或提出原告任何授權文件,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乏實據,自無可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丁○○以被告戊○○持交原告申辦系爭貸款所需之系爭房地及原告身分證等文件,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惟原告並未表示授與被告黃賢鐘代理申辦系爭貸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丁○○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顯乏表見事實之存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丁○○認原告應對被告戊○○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取。

㈢、再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本件貸款流程,先由業務人員進件,甄審人員照會後呈交經理核駁,經核准之貸款案件交由業務人員轉作業主管後,先進行形式審查,倘無缺漏文件,放款人員即進行撥款動作,再將金融卡、存摺交由業務主管,轉交原先接案之業務人員通知客戶領回,而放款人員在撥款之前,並不需要通知客戶,而通常係由業務人員負責通知客戶撥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承辦系爭貸款之放款人員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雖被告丁○○另提出系爭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封面蓋有「與借款人撥款確認」戳記及放款人員丙○○、己○○印文(分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5頁),用以駁斥上開放款人員所述應由其負責通知原告撥款事宜云云,雖上開放款人員與被告丁○○就何人應負責通知原告撥款事宜,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由上開放款人員與被告丁○○陳詞,可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確未通知原告撥款事宜一節為實。

㈣、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委任被告戊○○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即被告丁○○申辦系爭貸款,且被告丁○○對其應負責交付系爭貸款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丁○○身為系爭貸款之業務人員,卻未聯繫原告前來領取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率將上開提款重要資料交予毫無代理權之被告戊○○,致被告戊○○利用金融卡提款方式,陸續將600 萬元盜領一空,被告丁○○上開過失與被告戊○○之盜領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則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事前並未通知原告已撥款,且被告丁○○擅將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予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戊○○盜領系爭貸款,雖出具協議書,賠償原告600萬元及40萬元利息損失,惟事後僅賠付321萬元,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開賠償金額經清償抵充後,原告仍受有319 萬元損失。又本件被告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黃國展、戊○○就本件31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未及時發現被告戊○○盜領貸款,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事前未告知原告已撥款事宜,被告丁○○事後又擅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交予被告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已撥貸600 萬元一節,毫無所悉,況核貸與否既取決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又豈能苛責無決定權之原告注意應核貸時程?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認原告對被告戊○○盜領系爭貸款,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顯無可採之處。

七、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319 萬元,另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319萬元,以及均自9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而本件被告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黃國展、戊○○就上開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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