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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戊○○

              9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利率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部分,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2,247,518元本金及其利息,屢經催繳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欠款及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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