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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告
丙○○原名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關於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所在,兩造既已合意指定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公會)為鑑定人。原告嗣聲請變更鑑定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省技師公會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自應依省技師公會指示繳納繳納鑑定費新台幣241,480元。

三、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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