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威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港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零參元伍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港幣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4 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410,000元、新臺幣1,16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清償期分別為94年3 月26日、同年月23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誠公司僅清償至94年1月4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誠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威誠公司於93年 7月17日,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300,000 元之限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 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誠公司於93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一筆,原告為被告威誠公司墊款後,被告威誠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放款放貸一覽表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本票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誠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擔任被告威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威誠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