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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告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啟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6,479元。

二、陳述: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六塊寮排水工程,向原告購買高鍍鋅石籠,並約定貨到現場檢驗合格日起算,被告應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百貨款,並以票期45天之票據給付原告,原告分別於93年8月17日、93年9月8日、93年9月27日、93年10月14日依約交付前開物品,並經檢驗合格無誤後由被告人員簽收,惟被告僅支付第一批貨款,其餘三批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319,825元、274,175元、282,480元,共計 476,480元,其即未依約給付,被告所開立發票日94年2月20日、票號:AU000 0000、票面金額:282,480元、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買賣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876,479元。

三、證據:提材料合約書、物料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送貨單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物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876,480元,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876,479 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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