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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6日以其他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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