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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紳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3層之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3層之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係設在台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紳貿易有公司(下稱富紳公司)於民國91年3月6日邀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黃世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及2,200,000元,總計4,700,000元,關於各該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每月應繳款日期均如附表一所載。其中2,200,000元部分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如數清償。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黃世樺於91年12月25日死亡,而被告戊○○為黃世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黃世樺之繼承人,且被告戊○○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戊○○應承受黃世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富紳公司自92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4,212,3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關於其中2,200,000元借款請求複利部分,係因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212,3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富紳公司、丙○○及戊○○到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透支契約、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被告富紳公司、陳文諺及戊○○到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富紳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乙○○、戊○○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2,3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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