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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泰駿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液晶投影機,原告均已約陸續交付標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至93年8月4日止,已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66,415元,迭經催討未獲原告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票號分為:AA0000000、AA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所立之債務承認書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66,415元,迄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666,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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