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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必亞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必亞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必亞納公司)於民國92年8月15日,邀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申請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整範圍內動用,並於92年8月15日申請動用1,500,000元,期間為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此外,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加原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3年7月15起即完全停止依約繳息還本,其後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繳還款均無所獲,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民事訟訴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故依當事人所簽署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已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以本行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0號為履行地故本案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必亞納公司已停止營業,目前無能力可償還借款。

三、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3年7月15日起算,違約金自93年8月16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利息自93年10月15日起算,違約金自93年11月16日起算,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 條第1項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必亞納公司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丁○○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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