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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遠亮薛中興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翔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惠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新臺幣(下同)各150 萬元,約定於94年5 月19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106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二紙暨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上開借款已於94年5 月19日屆期而迄未清償,被告翔惠公司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兼被告翔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件借貸之利率部分希望原告能夠調降,且被告現無力償還。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為兼被告翔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認,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查系爭借款之利率係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06 %機動計算,此為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 條所明定,而系爭借款係於94年5 月19日屆期,且原告斯時之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3.709 %,亦有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658%計算之利息核與兩造約定並無出入,兼被告翔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辯稱請求原告降息云云,即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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