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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   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曾分別5次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買賣價金共1,080,722元,被告已如 數點收在案,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交易往來10年,系爭貨物交予宏傳公司之事,原告並不知情,且貨物如有問題應於當時即表示具有瑕疵,不是等待本件起訴後再說明。再系爭電子零件為原告向威旺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嗣再轉售予被告,被告再出口國外客戶,應無如被告所稱轉賣予宏傳公司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與發票5張、統一發票影本、報價 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及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將所購零件5次,均轉賣與宏傳公司,該公司收 到被告交付自原告出售之零件後即表示有瑕疵,而原告又為宏傳公司,所以本件有三方關係存在。又因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已離職,承辦人員都稱有交付貨物,被告也無法否認原告之主張。因為宏傳公司對原告有一筆債權,被告將之扣押,該金額超過本件起訴金額,原告卻又以對我們債權關係起訴,三者成循環情形,原告起訴並無意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分別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買賣價金共1,080,722元, 原告已按約交付貨物,被告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內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報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在出貨單據上簽收,被告對上開證據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電子零件經出售予宏傳公司,據該公司表示具有瑕疵,應予扣款,又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意義云云。然原告否認為宏傳公司股東,且是否為股東,與本件訴並無關連性。再者被告稱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然未舉證證明,亦無宏傳公司向被告表示貨物瑕疵之證明文件提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應交付買賣價金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80,722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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