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平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平華有限公司(下稱平華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雖為甲○○,惟甲○○到庭否認為被告平華公司之代表人,且辯稱伊身分證有遺失過等語。經查,甲○○所辯未曾擔任被告平華公司代表人一節,已據其提出於民國93年9月16日補發之身分證為證(參本院94年9月27日筆錄),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平華公司之登記資料觀之,被告平華公司係於93年8 月27日申請股資變更登記,恰為甲○○之身分證遺失補發前,是甲○○確有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被告平華公司代表人之可能。又依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所示,甲○○係自84年4月7日起即在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加保,而非於被告平華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1月29日健保承字第0940035985函可憑。此外,甲○○於93年度並無領取被告平華公司所得,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40011212號函在卷可考。準此,甲○○所辯應堪採信,應認被告平華公司93年8月27日變更代表人之申請,未經甲○○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仍應以丁○○為被告平華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平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於94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硅谷公司)自93年4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220,000元,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3筆借款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3年12 月15日、93年8月19日到期,被告硅谷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800,000元及附表(一)收息迄日欄所載之利息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420,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硅谷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乃背書轉讓被告平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