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即大視界眼鏡
乙○○即林採瑟)
戊○○即慶昇鐘錶眼
戊○○
乙○○即林採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民國94年9月22日變更為丁○○,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0屆董事會第11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1件附卷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即林採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期限為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8月1日止,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194,448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於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000元,期限為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8月1日止,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於92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000元,期限為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8月1日止,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乙○○持有向原告申請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0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3年9月7日結帳日止,被告乙○○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對被告乙○○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應依約定利率(目前17%)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查被告乙○○截至目前尚欠消費帳款38,524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㈤被告乙○○於9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用3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5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按月攤還25,000元,詎料被告乙○○款後即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本筆借款尚欠100,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就上揭㈠、㈡、㈢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戊○○、乙○○分別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及就上揭㈣、㈤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各5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㈠被告戊○○即大視界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4,448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乙○○即延和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戊○○即慶昇鐘錶眼鏡行、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36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8,524元肆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