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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捷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捷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揚公司)邀同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清償本息。

㈡詎料被告捷揚公司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定書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6,125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836,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6,1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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