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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吉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利吉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總額度範圍內動用,並於92年10月27日申請動用1,000,000元,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揭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金額至93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吉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總額度範圍內動用,並於92年10月27日申請動用1,000,000元,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揭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金額至93年9 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然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均有明定。查被告利吉龍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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