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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永欣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永欣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向原告申請融資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且於92年9月25日申請動用額度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約定分3年平均攤還本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1,523,50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23,5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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