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20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27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於 92年12月26日清償,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約定按年息7.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9,900,000元,約定於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繳息不還本,利息按年息3.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足清償,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及被告丁○○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