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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楊淨惟即鼎立企業社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淨惟即鼎立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8月10日止,按月分期計60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前六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66%機動計收,六個月以後以基準利率加年息4.66 %計算。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淨惟即鼎立企業社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明細、約定書、本票、還款查詢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明細、約定書、本票、還款查詢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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