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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得松鋼架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
    間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
    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松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得松公司)以其餘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均
    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並約定
    被告得松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得松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遭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二紙、約
    定書乙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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