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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7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以被告戊○○、林妍捷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5月24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1及百分之3.61計算,原告並均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久隆公司於9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4,279,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命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隆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279,3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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