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9號
- 原告
-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告
-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博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叄萬貳仟伍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簽立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電腦硬體措施、軟體系統設計及作業上之人力,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005,000元,而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按本合約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或其他經甲方(即原告)指期限完成改善,每遲延乙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詎被告竟於合約期間內93年8月1日起片面停止提供服務,未能履行每日應完成之作業,亦未依約連續48個月提供服務,經原告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乃於93年10月7日終止合約,被告自93年8月1日至93年10月6日止共遲延66日,而合約總價千分之1為50,005元,則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300,330元。嗣被告與原告開會協調,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違約金3,300, 330元並賠償因逕行停止履約所致原告增加費用232,331元、緊急協請廠商維護費用9,500元,並自貨款中扣抵。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3,542,161元,經扣抵原告尚須支付被告之貨款2,509,57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2, 58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訊系統委外服務合約、被告93年7月30日函、原告93年8月3日函、93年10月7日協調會議記錄、債權金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牛9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