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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客斯公司)、甲○○、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客斯公司邀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月21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之四計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攤還本金以及計付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甲○○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定「國際信用卡」契約,約定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一十五萬元,被告甲○○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第2條約定,原告於預借現金時應給付預借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並加計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並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款方式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全數繳清,或繳付當期應繳最低金額,以及依未付款項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除依年率利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現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千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甲○○、喜客斯公司,分別自94年2月8日、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系爭約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客斯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暨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節本、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喜客斯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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