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0號
- 原告
-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被告
- 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純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以張俊宏所成立之非法人組織「峰偉臺系統事業管理處」總經理名義,處理包括原告全民電通在內等多家公司之經營事務。於民國89年間,乙○○受原告委任全權處理向「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邦廷建設) 購買不動產之事宜,該不動產標的為坐落台中市○區○○段21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172號1、2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買賣實際總價金合意為新台幣 (下同) 11,000 萬元,分為土地價款7,700萬元,建築物價款3,300萬元,雙方於89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付款方法由原告以簽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行之支票 4紙作為付款工具 (即包括:發票日89 年10月1日,金額4,500萬支票乙紙;發票日89年10月7日,金額5,500萬元乙紙;發票日89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2 紙),並由邦廷建設轉存兌現。嗣原告於93年8月19日委任「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案科目所支付之總金額竟合計達15,096萬元,實溢付4,096萬元 (即15,096-11,000=4,096萬元),其中支出2,000萬元部分,分成4張各500萬元金額支票付款,發票日均為89年10月13日,除其中2張合計1,000萬元為邦廷建設應領取之價金尾款外,剩餘2張則由訴外人郭維鴻簽收領走,其中1張500萬元支票 (票號:AR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竟存入由訴外人乙○○所設立之被告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0兌訖。經整理相關檔案文件發現 1份由郭維鴻擔任賣方代理人而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偽立製作印文與系爭契約不同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訂約日期為89年9月8日,買賣價格議定為14,800萬元。因後述之買賣契約書乃偽造,被告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5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未受原告公司之委託。原告公司於89、90年之資產負債表上清楚揭露不動產投資之價款、交易日 (89年10月11日) ,且其資產負債表均經過會計師簽證,再由董事會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若非該系爭契約於89年即已存在且為真實,則上開之財務報表如何製作? 原告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給付買賣價金,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給付係以支票交付訴外人郭維鴻,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郭維鴻,嗣後由被告存入其於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經被告兌領(見卷內第23頁)。
(二)原告於89年、90年度年報中提列系爭不動產投資為:土地 (638平方公尺)105,573,000 元,建築物 (460平方公尺)45,246,000元 (見卷內第110頁、第114頁),合計150,819,000元。
(三)原告於89年間向邦廷建設購買位於台中市之系爭不動產。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郭維鴻並由郭維鴻簽收(見卷內第23頁),則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郭維鴻之間,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乃係基於郭維鴻之轉讓,與原告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即堪認定。茲兩造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不足成立。
(三)次查:被告固兌領系爭支票並領受系爭500 萬元,惟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係基於訴外人郭維鴻之讓與既如前述,若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被告之善意受讓即應受保護,而無民法第 183條適用之問題,又若被告係無償受讓系爭支票,亦應由原告舉證,方得適用民法第 183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所舉之乙○○名片、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書不同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資料、乙○○手稿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準此,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並兌領系爭500 萬元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並兌領系爭500 萬元,及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89年10月20日(即被告兌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