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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皮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及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係本於雙方合作皮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滋生費用,縱被告不同意,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見被告於84 年8月18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徵資合作廣告,遂與被告電話聯絡,經其表示擁有德國製造PICARD皮包代理權,故雙方於同年8 月21日簽訂合約書,伊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作為進口PIC-5及PIC-6型號PICARD皮包貨款。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伊借款25,000元支付房租,且於同日再要求伊交付307,933 元作為給付進口之PIC-7及PIC-8型號PICARD 皮包貨款。復於同年9月12日要求伊再預付34,000元,作為PIC-5及PIC-6型號PICARD皮包空運及關稅等費用,於同年9月23日又要求伊預付25,000 元,另於同年月29日又要求伊預付6萬元,作為PIC-7及PIC-8型號PICARD皮包之進口費用。又於同年11月2日要求伊給付佣金33,000元,另補差額39,204元。但被告交付皮包非德國製造且為舊品,自非雙方同意進口之貨品,爰依民法第227條及226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37元及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德國PICARD總公司及總廠設於德國法蘭克福,另在其他國家及地區設廠製造PICARD牌皮包,最後再運回德國總公司統籌出口事宜,故各國代理商均向德國總公司訂購PICARD產品。而PIC-5及PIC-6該批皮包係於84年9月1日進口、84年9月12日報關提貨。PIC-7及PIC-8該批皮包係於84年9月24日進口、同年10 月16日報關提貨,皆係由德國法蘭克福空運來台的新品,並非舊貨。雙方並未約定德國廠製造或在訂約之後才能向國外進口系爭商品。況伊業已清償25,000元房屋租金,並取回借據正本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 年8月18日刊登歐洲皮包代理商廣告,原告遂於84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由原告支付進口PIC-5、PIC-6、PIC-7、PIC-8 型號皮包等費用,被告另於8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支25,000元繳付房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廣告、合約書、收據、結算單據及進口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德國廠製造皮包且屬舊品,另被告未清償向伊借25,000 元,致其受有671,137元損害,本於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合約書性質究係合夥或買賣關係?㈡被告是否交付不符合約書約定品質的皮包?㈢被告是否已清償25,000元?茲分述如后: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 條:雙方合夥進口貨由甲方(按指原告)出資,乙方(按指被告)出代理權。第3條銷貨計劃:雙方共同進行。第4條利潤分配:有盈餘雙方分配。第5條訂購貨品:雙方同意。第6條合作保障:除非甲方不繼續出資及訂貨,乙方不得另找他人合夥,違反商場倫理,且無抗辯權。可見本件係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皮包代理權,由兩造共同銷售進口皮包,再分配盈餘方式,此與原告提出收據、結算單據、進口資料所示之經營模式相符,是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性質應屬合夥關係甚明。雖原告主張被告於84 年11月2日要求其給付佣金方式,將合夥改為買賣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云云,顯無可採。是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事後改由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皮包之主張為真,惟觀諸合約書內容,並未限定德國廠生產製造之PICARD皮包,則原告認被告違反合約,交付非德國廠製造皮包云云,已無可採。而被告進口四批PICARD皮包皆係新品一節,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149號、8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89年度偵續㈠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故原告再度爭執皮包係屬舊品云云,實無可採。又原告認被告違約交付在簽合約之前進口之皮包云云,惟合約書第8 條僅在釐清被告在兩造簽約之前所生問題概與原告無關,並未限制被告簽約之後始能進口皮包,故原告執此認被告違約在簽約之前進口皮包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被告向原告收款資為支付每批皮包進口費用,均簽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為憑,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收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交付進口皮包皆經原告同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未經其同意之非德國廠製之舊皮包,並本於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再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5,000元迄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當庭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據正本(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原告陳稱該借據正本已附在偵查案卷內云云,顯有不實之處,已難採信。又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返還借據正本,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已推定兩造關於25,000元債之關係消滅,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據正本,非基於債權消滅之故,則被告辯稱業已清償該筆借款,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137元及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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