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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良巡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8號,屬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巡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凡良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良巡公司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用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6.88%),並自借款日起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巡公司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良巡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605,33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05,336元,及自94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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