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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丙○○
人          之3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 (原名: 曾坤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期3年,自93年月19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本息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五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9日起即完全停止繳息還本,其餘被告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本利迄未清償,共計尚欠000000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0000000元,並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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