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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炫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中關於「6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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