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王賢周
- 被告
- 錦祥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9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被告錦祥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台幣250萬元,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55%計算,並於每年1、4、7、12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4日至98年3月24日。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錦祥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91萬6662元整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所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