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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源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4日止,另按上開利率10﹪,暨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源冷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期限3年,按月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66﹪計付,且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於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源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24日,尚欠本金872638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本件借款業已視為到期。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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