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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21號

原告
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908,00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909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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