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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算,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 6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一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25%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得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5.345%。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就前開借款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後就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款、特別約定條款、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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