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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2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佶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樓之6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6條、保證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生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利率按其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訂約時為4.05%,目前為4.14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佶生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本息至94年2月2日止,尚欠本金餘額544,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佶生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544,368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丙○○、丁○○均為被告佶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佶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44,3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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